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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起,駕駛車號C四-八八三五號自用小貨車,由雲林麥寮欲返回嘉義,並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買鋁罐啤酒一瓶,一邊開車一邊飲酒,至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將酒喝完,酒後有頭暈現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竟仍繼續駕駛上開小貨車。
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街時,甲○○因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操駕失控,而撞及路旁電桿,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四分許,測得甲○○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七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
且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日晚上十時十四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七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一至0.0一五%(W/V),依此往前推算一個半小時,被告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飲酒完繼續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七0毫克),對於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已足使人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此亦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附卷可參。
是被告當時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傷亡,而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此為被告所認識,而仍為之,是其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而肇事,對交通秩序產生危害甚鉅,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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