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易,242,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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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J六-八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一五四甲線公路由東往南欲左轉水汴頭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

適廖原葆無照騎乘車號NUT-二一五號機車,沿上揭一五四甲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率然穿越前開路口。

致甲○○上開汽車右前側碰撞廖原葆上開機車正前方,廖原葆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廖原葆受有頭、腹部挫傷、腹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分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林文國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原葆之母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正要左轉而與被害人廖原葆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

而廖原葆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於死,其有過失甚明。

雖被害人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林文國自首肇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記載甲○○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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