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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農場管理員,平日駕駛小貨車送貨或拜訪農民,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UQ-七五四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埤腳里竹圍一六四之一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
適乙○○騎乘車號NTH-九六五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即率然穿越前開路口,致甲○○上汽車左前側碰撞乙○○上開機車右側中央,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何宗智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意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何宗智自首肇事,有證人何宗智之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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