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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違駕字第七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MV─一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十四公里處,經員警以時速一百十六公里超速行駛(當地限速九十公里)而開單舉發。
因異議人當時剛從中山高速公路轉往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沒多久(約五分鐘左右),時速應尚未超過一百公里,故認為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的精確性似有問題,且該雷達測速槍未經檢驗,又無法源基礎,焉能作為執法之工具?異議人不服裁處,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MV─一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不依管制規定,而以時速一百十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行駛該路段之事實,業經員警黃來發、劉運金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次查異議人所違規而遭攔停稽查之地點為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五十四公里處,為四線道之下坡路段,因取締當日時間正處中午時段,通常車流量較少,若異議人在疏於注意之情況下,以其所駕駛之福特新天王星2000c.c.自小客車,於此下坡路段,衡情其車速達一百十六公里大有可能;
又查當時員警所持之雷達測速槍係於八十八年進口,該雷達測速槍功能規格業經美國密西根州立大學P. David Fisher博士鑑測,有鑑測報告、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書各一份存卷可參;
其使用時雖尚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然依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就「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修正後所為之公告,雷達測速儀於製造出廠或自國外輸入時,應經檢定合格後始得販售或使用;
至於使用中之舊品,為配合警政單位業務需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雷達測速儀檢定規範公聽會決議,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完成檢定事宜,有經濟部公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公聽會決議紀錄各一件在卷足憑,因此前述之雷達測速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舉發日未經檢定而使用,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並非無法源基礎。
又該雷達測速儀之精度為每小時正負二公里,而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五十四公里路段限速為九十里,為防有誤差,員警均以有超速每小時一百公里以上才加以取締,並經證人黃來發、劉運金結證屬實,然本件超速違規案警員所測出之速度已高達一百十六公里,超出限速值二十六公里,已明顯在誤差範圍之外,異議人不遵守管制規定,而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至為明確,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逾期則罰新台幣六千元,即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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