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515,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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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其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多幻聽、被害妄想及語無倫次等症狀,其於認知、思考判斷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明顯之缺損,為精神耗弱之人。

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因騎乘周水波所有且日前失竊之車號CEF-七三一號機車,為警在雲林縣莿桐鄉埔仔橋東側查獲,並進而扣得持有安非他命一包(約○.二公克),遂經警以竊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而為依法逮捕之人。

詎其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警員郭清海託詞欲提供其毒品來源者以供追查而得該所警員同意後,該所警員甲○○、蔡昆鴻、史封鎮、黃時斌、沈裕盛等五人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押解乙○○至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文武聖帝廟前廣場前,並將乙○○上手拷後埋伏在旁,乙○○即趁隙以電話連絡友人丙○○,丙○○遂基於便利乙○○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藍色重型機車至上址搭載乙○○離去。

嗣於翌日(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十五之三號前為警尋獲並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為警逮捕後,以電話通知丙○○以機車搭載伊脫逃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甲○○、蔡昆鴻、史封鎮、黃時斌、沈裕盛於警訊證述屬實,復有逮捕通知書一紙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搭載被告乙○○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便利脫逃之犯行,辯稱:乙○○只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我不知道他要脫逃云云。

惟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等五人將被告乙○○押解至上址等候時,已將被告乙○○拷上手銬再以毛巾覆蓋,而被告丙○○騎乘機車前來時,與被告乙○○交談一、二句話,即將被告乙○○載走,並加速逃逸,上開警員等人發現即立刻追捕,然因避免危險而不能背後向被告二人開槍,且追捕約二百公尺遠後遭他部貨車擋道,致使被告乙○○脫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述其脫逃當時手上拷有手銬等語無誤。

且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警員蔡昆鴻於警訊時亦供稱:「該機車折返時,同仁即上前圍捕,惟機車速度極快,同仁跑步仍追趕不及,讓其駛入村內逃脫」等語屬實,是被告乙○○當時手上既已拷上手銬,且押解之五位警員發現被告乙○○脫逃已立即有上前追捕之行動,被告丙○○焉有不知被告乙○○已為警逮捕之理。

且如被告丙○○不知被告乙○○欲脫逃,何以二話不說即加速搭載被告乙○○離去,且見警員在後追捕之行動,竟仍加速離去,且鑽進警方難以追捕之小巷內,分明即係積極擺脫警方之追捕,是被告丙○○所為顯係為便利被告乙○○脫逃至明。

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先稱:是我打電話叫我朋友丙○○至文武聖帝前等我,我有話要跟他說云云,又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改稱:來載我的人不是丙○○云云,末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騎車載我的人確是丙○○云云,是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其欲迴護被告丙○○之詞,益徵被告丙○○確知被告乙○○已遭警逮捕並欲便利被告乙○○脫逃,始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離去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呈現之幻聽、被害妄想、語無倫次之症狀已達精神病狀態,究其原因可能為精神分裂病或器質性精神病,其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雲醫精字第一四二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乙○○於脫逃之前一日曾因抽搐而送往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經認被告乙○○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應接受精神治療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是非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應屬精神耗弱之人,是被告所辯核屬實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乙○○、丙○○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之精神耗弱之症狀非鉅,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丙○○未坦承犯行,而被告乙○○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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