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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六四、一八九六、一六二一、三六一二、三七七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盜:(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一四六號前,以同廠牌鑰匙竊取林秋霞所有,交由其配偶己○○使用之車號HJ-七0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即褒忠加油站前),為警查獲。
(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廣福里游泳池,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竊取蔡樹蘭所有,甲○○使用之MML-三三一號機車一輛,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在西螺鎮市○街二四巷四號前為警查獲。
(三)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路八二號,以同廠牌鑰匙竊取丙○○使用之JR-九一九一號箱型車一輛,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一一0一號停車場為警查獲。
(四)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段二三號前,以同廠牌鑰匙竊取戊○○所有之KU-五0八七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嗣為車主發現追尋並報警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路某稻田旁查獲。
(五)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二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一00之十四號前,以同廠牌鑰匙竊取丁○○所有之SR-一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六時,在莿桐鄉○○路惠茂傢俱行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開事實欄(一)、(三)、(四)、(五)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丙○○、戊○○、丁○○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失竊報案資料及贓物領據各四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資認定。
二、訊據被告辛○○雖否認有右開事實欄(二)之竊盜事實,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前去庚○○處,當時庚○○表示缺一部機車使用,伊即騎機車載乙○○前去西螺鎮廣福里游泳池旁,由乙○○下車竊取MML-三三一號機車等語,而證人庚○○於警訊中亦證稱:乙○○說有辦法弄到一輛機車,隔天便牽回來機車停放在西螺鎮市○街二四巷四號門前停放;
又曾稱該機車是一位叫牛奶(即被告之綽號)的男子偷來的,牛奶曾騎過等語。
被告既騎機車載乙○○一同前往竊取該輛機車,嗣後並使用該機車,參酌證人庚○○之證詞,足認上開MML-三三一號機車應係被告與乙○○共同竊取而來,被告辯稱未曾參與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之指述之被竊情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詣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間就竊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盜竊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上開事實欄(二)至(五)之犯罪事實,雖未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為一己利益,仿宵小行徑,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本院交保期間仍然繼續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念其於審理期間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不知失主何人之音響一台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音響為證人壬○○所贈予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壬○○雖否認曾交付上開音響予被告辛○○,其真實性如何姑且不論,然該音響既不知何人所有,究竟是否為他人失竊之物並不明確,自難遽以論斷為被告竊取之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竊取該音響,此部分本應宣告無罪,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意旨另以:被告辛○○涉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街八號竊取SP-五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云云。
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醫院作復建,不可能竊取該車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辛○○有本件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證人癸○○之證詞為其論據。
惟查,證人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西螺鎮新豐里新社二0五-一二二號前,被警員發現可疑盤查後當場起出被竊之SP-五八六六號小客車鑰匙一串及被竊之美工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按SP-五八六六號小客車,被害人查獲前已尋獲)。
證人癸○○雖陳稱該串鑰匙、美工刀、螺絲起子均是向綽號「牛乳」之被告辛○○所借,然此為被告辛○○所否認,而證人癸○○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指證被告曾有竊取SP-五八六六號小客車之犯行,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傳訊無着,無從進一步確認其事實如何?自難僅憑證人癸○○上開證詞及查獲之鑰匙、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遽認被告辛○○曾有竊取SP-五八六六號小客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蔡 逸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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