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易,618,2001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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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行竊工具(如卷附相片所示)乙批及紅色記事本一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起算,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前開二案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而接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案件執行,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獲准假釋出獄。

詎庚○○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綽號「阿德」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接洽,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附近,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購入來歷不明如附表一之人頭帳戶二個,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陸續在嘉義縣市、雲林縣等地,以隨車攜帶之行竊工具一批(如卷附相片所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被害人乙○○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鎖及引擎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而竊取之,再以公用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為庚○○冒用乙○○名義申請之預付卡電話)向被害人乙○○等人勒索贖車,並恐嚇稱:須將約定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以贖回車輛,否則將其汽車解體或燒毀等語,致使被害人乙○○等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待庚○○確認錢已匯入後,始通知車主,告知車子之所在,由車主自行取回,庚○○因此取得贖款而恃以為生。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庚○○駕駛車號TC-九六二○號自小客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四七公里斗南收費站處,遭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行竊工具(如卷附相片所示)一批、NOKIA手機二支(紅色及藍色各一支)、記事本二本、合作金庫存款單一件、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八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及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癸○○、壬○○、子○○、甲○○、丁○○、丑○○、戊○○、陳振誠等人指訴之情節,亦均大致相符,並有行竊工具(如卷附相片所示)一批、記載附表一帳號之紅色記事本一本、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電話之紅色NOKIA手機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八張及郵局提款卡一張等物扣案、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表一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之竊盜犯行僅為加重竊盜罪,固非無據,惟被告自承本身並無工作,才犯此等案件,參以其隨車攜帶行竊工具一批,恃機犯案,並購買來歷不明之人頭帳戶二個,足見係有計劃為之,又其於短暫一月內,即犯案多起,勒索贖金已達百萬元,顯見被告確以竊車勒贖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公訴意旨認應依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所犯數次恐嚇取財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其竊車之目的係為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以贖車,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犯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所犯前科已如事實欄所載,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係犯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故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尚不成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己○○部分除外)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麻醉藥品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侵占等多項前科,足見素行不良,且於假釋期間,不思改過向上,猶恃犯罪為生,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及其為圖不法利益,於竊取他人車輛後,復利用被害人急於找回愛車之心理,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勒索贖金,而車輛為一般人生活或工作上必備之交通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直接影響被害人行的自由及生計,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自非輕微,且被告又以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並購買來歷不明之人頭帳戶作為犯案工具,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不易,亦令被害人難以追討其所得之贓款,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無正當職業,且有計劃犯案,僅於短暫一月內,即犯案多起,勒索贖金已達百萬元,其恃此維生之意甚為明顯,故論以常業竊盜罪,已如前述,爰依法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其犯罪習性。

扣案之行竊工具(如卷附相片所示)一批及紅色記事本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紅色NOKIA手機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八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均非被告所有,另藍色NOKIA手機一支、灰色記事本一本、合作金庫存款單一件及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未供其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開行竊工具,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十一號,竊得被害人己○○所有SI-八九四二號自小客車及車內行動電話一支,再以電話恐嚇己○○將一萬五千元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否則欲將其車輛解體,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己○○之指訴及被告用以恐嚇其他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為被害人己○○所有為據。

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手機為伊在嘉義市○○路之夜市所購得,再以乙○○身分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伊並未竊取己○○所有之上開車輛及恐嚇令其交付贖款等語。

經查,本件扣案之紅色NOKIA手機確為被害人己○○所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己○○確因車輛遭人竊取後,復遭恐嚇勒索贖金,其並以林怡如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一萬五千元匯入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帳戶內,有被害人己○○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該帳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己○○已到庭證稱:向其勒索贖款之人,聲音似很年輕,並無法分辨是否即為被告等語,是被害人己○○已無法明確指出其確有受被告勒贖;

又本件所查獲之被告記事本內僅載有附表一之人頭帳戶,並未記載上開辛○○之帳號,而被告如確有以該辛○○帳戶犯案,理當不會遺漏記載辛○○之帳號;

復參以被害人己○○上開手機係因遭竊而遺失,則竊賊將該贓物販售得利,亦屬常情,況該手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即失竊,迄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為被告所使用,期間已約半月,故被告辯稱其於夜市中買得該手機,尚非不可能。

綜上,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竊車勒贖作案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 名 開戶行局 帳 號 備 考
一 丙 ○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溪湖分行
二 嚴 妙 儀 000000-0郵局 0000000
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庚○○竊車勒贖作案一覽表
編號 竊車時間 地 點 被害人 車 號 贖車金額 匯入帳戶
一 89.6.18 雲林縣土庫鎮石 乙○○ N5-2828 六萬五千元 表一編號二4時許 廟里復興路土庫 (89.6.23匯
國小停車場 入)
二 89.6.20 嘉義市○○路 癸○○ S3-5195 三萬元(89. 表一編號二左右 6.28匯入)
二萬元(89. 表一編號二
6.29匯入)
三萬元(當
面交付)
三 89.6.28 嘉義縣溪口鄉坪 壬○○ RU-3856 八萬元(89. 表一編號一3時30分 頂村中正東路一 6.28匯入)
許 號旁車庫
四 89.6.30 雲林縣北港鎮華 子○○ C5-3203 十萬元(89. 表一編號二7時許 勝里民政路十四 6.30匯入)
之二號前 八萬元(89. 表一編號一
6.30匯入)
五 89.7.2 雲林縣虎尾鎮西 甲○○ AK-4888 十萬元(89. 表一編號二4時許 安里林森路二段 7.2匯入)
三五七號巷口 二萬五千元 表一編號二
(89.7.2匯入)
六 89.7.8 嘉義市○○○路 丁○○ C2-6667 十萬元(89. 表一編號一10時許 與重慶路口 (通安 7.9匯入)
汽車貨 五萬元(89. 表一編號一
運行) 7.9匯入)
七 89.7.9 嘉義市○○路與 丑○○ CF-0558 七萬元(89. 表一編號二13時許 興業西路口(總 7.11匯入)
督西餐廳前)
八 89.7.10 嘉義縣太保市北 戊○○ SQ-3852 十二萬五千 表一編號二6時許 港路二段六○一 (後換成 元(89.7.10
巷六六號華濟醫 Y7-5793) 轉帳匯入)
院停車場
九 89.7.14 嘉義市○○路沈 陳振誠 SA-7202 十五萬元 表一編號二7時許 國柱婦產科對面 (89.7.15
路旁 轉帳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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