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聲,748,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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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因共同以將人鎖於汽車行李箱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甲○○因犯如主文所示三罪,其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與共同以將人鎖於汽車行李箱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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