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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右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顆粒二包,經送驗結果該顆粒二包驗餘淨重一‧一一二0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89)綱得字第一二五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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