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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則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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