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205,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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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職業為菜販,明知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一0一之一號一樓甲○○○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之停車場需繳交停車費,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該公司之停車費收據(即優待券)二十張後,進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至甲○○○公司,並將其中號碼為0000000號之收據交給該公司之收費處管理員廖振男,以供繳交停車費之目的而使用之,以獲得毋庸繳交停車費之利益,嗣因廖振男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優待券」二十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甲○○○公司之停車場停車,並將號碼0000000號「優待券」交付該公司之收費處管理員廖振男乙節直承無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優待券」係伊於約二年前某日上午向甲○○○公司停車場收費處管理員購買的,買一本三十張,每張三十五元,單買一張要五十元,因該停車場並非每次前往停車均收取停車費,如係駕駛空車前往買菜,就不收停車費,故該本「優待券」使用迄今尚未使用完畢,伊不知道該「優待券」係偽造的;

至於出售該本「優待券」予伊之管理員,年約三十餘歲,伊並不認識,且時間已久無法指認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經查:

(一)甲○○○公司停車場所出售之停車「優待券」每張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每本三十張,共計價值一千零五十元,有該公司經理程清雄所提出之停車費收據「優待券」一本存卷可稽。

上開「優待券」乃係西螺果菜公司委託林進春所經營之龍昇印刷廠印製,未曾改版,而本件自被告處扣得之「優待券」,與林進春所印製者,編號號碼規格不同、「35」字樣及花邊亦均不同,業據證人林進春及程清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二種版本之「優待券」附於警卷可參,足認自被告處扣得之「優待券」二十張確係偽造者。

(二)西螺果菜公司停車場所出售之停車「優待券」除查獲本件偽造者外,另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由該公司停車場管理員查獲許銘顯持偽造停車「優待券」前往停車,並扣得偽造之「優待券」一紙,許銘顯並因此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一件在卷可參。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結果,許銘顯所持有之偽造「優待券」編號號碼規格、「35」字樣及花邊等,與前述二種版本之「優待券」亦均不同,因此可見偽造之西螺果菜公司停車「優待券」至少有二種不同之版本,顯見另有其他人偽造西螺果菜公司之停車「優待券」。

(三)據證人林進春到庭證稱:該「優待券」係以平版印刷,倘一次印五、六百本,一本印製費約為六元,如僅印製一百本,則每本印製單價要更高,而本件自被告處扣得之「優待券」亦係以平版印刷等語。

依常情推斷偽造該等「優待券」者之可能動機,不外為金錢利益。

而一般合乎理性之人,倘若欲偽造甲○○○公司之停車「優待券」,自當考慮成本問題以及遭查獲風險,亦即若有心偽造該停車費收據,必定一次偽造數百張,甚至千張以上,絕無僅偽造二、三十張之理由,否則印製成本將比購買真正的停車費收據更高(依證人林進春之證詞可知偽造一本三十張之優待券所需印製費用,顯然高於購買一本價值一千零五十元之真正「優待券」);

況乎偽造後,如不另求販售他人牟利之管道,僅供自己停車使用,則成本回收期過長,將無利可圖,甚者長期使用中遭西螺果菜公司發覺之風險大增。

茲本件既僅查扣被告持有之偽造「優待券」二十張,依據上開說明,倘若被告有心偽造,要無僅偽造二、三十張之理由。

(四)西螺果菜公司停車場管理員收取停車「優待券」後,一般做法即予撕毀,業經證人即該公司停車場管理員廖振男到庭證述明確,是該停車場每日實際收取之「優待券」究竟若干,顯然無從查明。

倘有甲○○○公司停車場不肖員工,藉此管理上之漏洞,偽造大量停車「優待券」,不僅可藉由職務上機會販售得利,更能自己收票、自己銷毀,防止被他人發現,是故被告辯稱其持有之「優待券」係向西螺果菜公司停車場管理員所購得,即非無可能。

又該停車場之管理員係由該公司職員輪流擔任,流動頻繁,可能有未繳停車費即開車進入停車者,業經證人即管理員廖振男與及經常前往該公司購買果菜之余明錫到庭證述屬實。

雖該公司經理程清雄亦曾到庭證稱:凡進入停車場者均一律收費等語,惟其身居該公司管理階層,事關該公司內部管理之良否,且其並非實際執行收費者,其所述尚難遽認屬實。

西螺果菜公司停車場之收費管理並無如該公司經理所述嚴格執行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伊於約二年前購得一本「優待券」後,因該停車場並非每次前往停車均收取停車費,故該本「優待券」使用迄今尚未使用完畢乙節,即非不足採信。

(五)承前所述,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被告之偽造工具(如印刷機、鉛版、紙張、影印機....),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印刷技術,或有任何人指證被告販賣、製造「優待券」之情事,而可能偽造本件停車「優待券」者應另有其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公訴意旨徒以自被告處扣得偽造之「優待券」二十張,遽指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於偵審中均不否認其持有並使用扣案之停車「優待券」,且扣案之其中十九張「優待券」乃係其於案發當日遭停車場管理員廖振男質疑後,主動自車內提出供辨識之用,業經證人廖振男到庭證述無訛,倘被告果真明知該停車「優待券」係偽造者,理當迅速道歉、賠償,儘快將此事化解,以免遭移送法辦,要無在遭察覺後,尚主動提出其餘偽造之十九張「優待券」供該甲○○○公司查對,反將事態擴大之理。

再者,該西螺果菜公司製作之停車「優待券」並非社會經濟上具有重要性之權利書證,亦不具廣泛之流通性及能見度,倘非該公司負責發行、販售或收取之人員,殆無能力辨識其真偽,一般之使用者更無可能注意辨識其真偽。

而本件扣案之偽造「優待券」既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且被告辯稱該等停車「優待券」係購自西螺果菜公司停車場管理員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之情形下,又如何能苛責其知悉所購得之「優待券」係偽造者。

被告既不確知所購得之「優待券」係偽造者,則其持以交付西螺果菜公司停車場管理員,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可言。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且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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