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28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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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一二七二、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三月十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一八八號其住處,及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五八○巷十一號其友人羅濟淵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個月施用一、二次。

嗣陸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規定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友人羅濟淵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規定採尿送檢驗,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三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友人羅濟淵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效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其曾經觀察、勒戒二次,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一次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悔改,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不輟,足見其意志薄弱,及其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之被告甲○○否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或其前四日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經查,遍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全卷(即本案之起訴案卷),並未見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如尿液檢驗單或施用海洛因之器具等物,而該案起訴書內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欄,雖亦載有「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係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規定採尿送驗,並非一般警察機關之送驗,是以應僅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無雲林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顯見此係公訴人所誤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或其前四日內,確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當天,在其友人羅濟淵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此屬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四號),而本案起訴被告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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