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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共 同 簡承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丙○○明知案外人甲○○委託被告戊○○賣予被告丙○○之砂石約有四、五萬多立方米,其二人為使甲○○免於侵占罪嫌之追訴,竟基於犯意聯絡,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戊○○僅挖取一萬七千一百九十立方米砂石賣與丙○○」,因認被告二人涉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及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丙○○與證人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之對話,談及被告戊○○挖取交予被告丙○○之砂石合計「約有四萬多立方米或五萬多立方米」之多,有授權書、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此與被告戊○○及丙○○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審理中,具結證述「僅挖取一萬七千一百九十立方米砂石」等語不符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共挖了四天,總共交予丙○○一萬七千多立方米的砂石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向丁○○說的意思是丁○○都沒有出面,如果要說四、五萬立方米都可以,且伊與丁○○之對話,並非全程錄音,是被丁○○節錄下來的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我於是在去年十月上旬分四天在右開堆放砂石處,先後挖了一千一百四十六車次的砂石,合計一萬七千一百九十立方米給丙○○運走。
其中一萬立方米就交給丙○○沒有付錢,這部分我也沒收取十元的挖土機費用。
另外丙○○所載走的七千一百九十立方米,我則以每立方米六十五元賣給丙○○,得款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扣除我應得的挖土機費用七萬一千九百元及甲○○先前欠我的十七萬元,我還應將代為出售砂石的款項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還給甲○○。
其中三萬元開支票給他,另外付十五萬元現金給他。
以上十八萬元他有簽收,其餘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我是拿現金給甲○○,但沒有簽單據」(見該卷第十頁)等語,核與被告丙○○於該案同日所供稱:「...丁○○在八十六年間會同甲○○到我家要用一萬立方米的砂石來抵欠我的債務,起初我不同意,後來到去年九月間,因丁○○堆放砂石處(就在順昱砂石行旁)被大水沖刷流失,我怕剩下的砂石也被沖走,所以就簽應了。
當時戊○○就拿了甲○○的授權書說要將一萬立方米砂石交給我,並將其餘的以每立方六十五元賣給我,我同意後就由我叫車子去運,其中一萬立方米不用付錢,其餘七千一百九十立方米以每立方米六十五元購得,丁○○帶甲○○二次到我家時,有提到丁○○已將砂石賣給甲○○,瑞文公司又授權戊○○代為出售,所以我才願意向戊○○代為購買砂石」(見該卷第十一頁)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丙○○之會計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戊○○在八十七年九、十月左右有進料給我們公司一次,但其確實之時間我無法確定,印象中該次進料約有一千一百多臺,一臺約十六米左右」、「當時老板對我說這是薛先生進的料,大概進料約三、四天,並叫我統計總數」等語相符,而被告戊○○及丙○○二人其後於上開案件偵審中之供稱亦無不符,是以被告二人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二)證人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與被告丙○○之對話,雖談及被告戊○○挖取交予被告丙○○之砂石數量,惟據證人黃石頭到庭證稱:「...到達丙○○家後約坐了一個多小時,我們在他家泡茶,當時丁○○和丙○○是在談砂石的事情,除砂石之事情外,並無再談及其他事」等語,是以當時雙方對於砂石之數量應有不小之爭議,才會談及砂石之事情長達一個多小時,然證人丁○○所錄得之談話內容卻僅短短幾句話,可知其係不完整、片段之節錄,且被告丙○○於錄音中所說「約四萬多立方米或五萬多立方米」,亦僅係推測之詞,並非肯定,而被告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偵查中,並曾供稱:「...錄音帶中我雖有提到我有買五萬立方米的砂石,但當時我有向丁○○表示確實的數量我並不知道,因帳不是我在做」(見該卷第二五頁),是上開片段談話究係於何種情況下錄得?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
從而尚難僅憑上開在審判外之片段錄音談話,遽以推論被告戊○○及丙○○有為不實之陳述。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
又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被告戊○○既供稱僅挖取一萬七千一百十九立方米,且與證人甲○○會帳完畢,此攸關被告戊○○與證人甲○○間之民刑事責任歸屬,證人甲○○如有同意被告戊○○超挖,被告戊○○豈有秘而不宣之理,且倘被告戊○○有超挖,而賣予被告丙○○,則被告戊○○與丙○○二人即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甲○○侵占一案有共犯或有贓物罪之嫌疑,此亦經公訴人於上開案件起訴書中肯認被告二人均知情,是被告二人即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自不應令其具結,雖被告戊○○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是以被告戊○○及丙○○即使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四)綜上所陳,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非虛偽,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行為,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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