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375,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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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三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平日經營汽車噴漆、烤漆工廠,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五十六之八號其所經營之振群汽車噴漆行,將謝合所有而於同年五月初交予其裝修噴漆之曳引車子車一輛,透過不知情之丙○○及甲○○介紹,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周昭陽。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謝合發現其所有上開子車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過溪二之十號前空地,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周昭陽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謝合所有之曳引車子車,出賣予被害人周昭陽等情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合、周昭陽、被告丙○○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買賣契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相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自白與卷附證據相符,堪信屬實。

被告乙○○侵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經營汽車噴漆、烤漆工廠,竟將客戶交予裝修噴漆之曳引車子車出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及其因被害人謝合久未將該子車取回,致被告乙○○一時缺錢花用,予以出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因此獲得現金九萬元之利益,使被害人受有不小損害,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周昭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在雲林縣西螺鎮○○里○○道其所有之噴漆廠,向周昭陽詐稱所持有之曳引車子車為其所有,使周昭陽陷於錯誤,而以十一萬元之價格交付現金購買之,嗣為規避刑事責任,遂在與周昭陽之買賣契約上,由被告乙○○偽造「陳昭億」之名,足以生損害於周昭陽之權利,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事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買賣契約上簽署「陳昭億」之姓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陳昭億」這名字是經過屏東一位算命先生替伊改名的,伊使用該名字已十餘年,但並未去戶政單位申請改名,而其所印的名片也是使用該名字等語。

經查:1、按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二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乙○○既以出賣上開曳引車子車予被害人周昭陽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該子車,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論處被告乙○○侵占罪為已足,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與前開侵占罪部分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2、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為構成要件。

又署名乃為彰表其主體之同一性,並不以簽署戶籍上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別名、別號、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而行為人苟以其行之多年,為他人所知之別名為法律行為,該別名既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自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查被告乙○○於七十六年間,經算命師傅指點改以「陳昭億」之名,並以該名印製名片,有被告乙○○提出之撰名審鑑書(原本經審閱後發還)及振群汽車噴漆行舊名片各一紙在卷可參,而該舊名片於「陳昭億」名字右下方處,更以括號註明“振梁“二小字,顯見被告乙○○確以「陳昭億」之名行事,並非虛構名字。

又於現今社會上,使用別名、別號或筆名與他人交易者,並非全然無見,公訴人指與他人簽約必是以其身份證本名為之,不僅無法律依據,且與事理有違。

3、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不知道被告乙○○簽署「陳昭億」之名字,並非其本名,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知乙○○叫「阿梁」(台語),因朋友都如此叫他,並不知道其本名為何等語。

此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丙○○何以不知道你本名為何?)我未曾說過,他都叫我「阿梁」』等語;

及被害人周昭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乙○○及丙○○僅說他叫「阿梁」(台語),並不知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均互核相符。

而衡諸一般民間社交情況,即使相交多年,只知他人綽號而不知真實姓名者,在所多有;

復參酌被告丙○○及被害人周昭陽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時,均未對被告乙○○簽署「陳昭億」之姓名質疑,及被告丙○○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見證時,均書寫真實之姓名、住址,毫無隱瞞等情,亦足見被害人周昭陽及被告丙○○僅知被告乙○○叫「阿梁」(台語),並不知道其真實名字為何,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乙○○雖於買賣契約上簽署「陳昭億」之姓名,惟該姓名既為其別名,並非虛構,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乙○○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綜上所陳,被告乙○○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在雲林縣西螺鎮○○里○○道被告乙○○所有之噴漆廠,將謝合所有而交予被告乙○○修理之曳引車,由被告乙○○向周昭陽詐稱該車為其所有,被告丙○○保證該車決非贓車,使周昭陽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並由被告乙○○分得九萬元,被告丙○○分得二萬元,再由被告乙○○將其中二萬元與被告丙○○同往酒店消費,嗣被告乙○○及丙○○又為規避刑事責任,遂在與周昭陽之買賣契約上,由被告乙○○偽造「陳昭億」之名,被告丙○○再簽其名以在場見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周昭陽之權利,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乙○○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周昭陽之指訴及被告丙○○參與本件買賣全部過程,且在場簽名見證,並於事前約定二萬元之傭金,事後與被告乙○○前往酒店消費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居中介紹本件買賣、於簽約時簽名見證及事後獲取報酬並至酒店消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是乙○○說要賣曳引車子車,伊才居中介紹周昭陽來買,並不知該車為贓車;

且平常都叫乙○○「阿梁」(台語),並不知乙○○之本名為何等語。

經查:(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有一天去乙○○家隔壁檳榔店閒聊,乙○○告訴我他有一部曳引車要賣,是他人欠他錢抵償的,我問他是何債務,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反正有人欠他錢就對了。

...」等語,此與被告乙○○於警訊時即供稱「他(即丙○○)不知該車為別人所有」,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那時丙○○來我家旁之檳榔攤閒聊,無意中我提及有部曳引車若有人要,就便宜賣一賣,不然已經放在該處二十多天了,那時我告訴丙○○有車主私下欠我錢,用該車來抵償,...」等語,及被害人周昭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我有看見車子無標記,而且又無證件,所以我有點懷疑是否為贓車,但乙○○和丙○○對我說是因為有人欠乙○○工資,才將該車抵工資款讓給乙○○...」等語,及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乙○○說該子車車主欠他錢,所以該子車為他所有,要將子車賣掉」等語,均互核相符,被告丙○○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二)本案之曳引車子車外觀上並無任何標記或車牌,有卷附相片三幀可參,亦非如一般車輛,具有證件資料可查,是以尚難查知該子車之所有人為何人,此由被害人周昭陽已事先聲明不買贓車或來路不明之子車,卻仍購得本案子車觀之,亦可見之。

又被告乙○○以經營汽車噴漆為業,其工廠內放置車輛自屬常見,且本案之子車為中古車,而被告丙○○因偶知被告陳振梁有該子車出售,始從中仲介買賣,其與被告乙○○二人並非深交朋友,所處立場實與證人甲○○及被害人周昭陽相同,是以被告乙○○謊稱該子車為車主欠錢用以抵償,致被告丙○○誤信為真,實屬可能。

(三)被告乙○○與被害人周昭陽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丙○○與證人甲○○亦均簽名見證,若被告丙○○明知該子車為他人所有,則日後極可能牽涉刑事責任,亦應有設法規避刑責之行為,始合常理,然被告丙○○既仍願簽名見證,並表明住址,毫無掩飾,益見被告丙○○不知該子車並非被告陳振梁所有,堪以認定。

(四)被告丙○○雖向被害人周昭陽保證該子車並非贓車或來路不明之車,然被告丙○○係居間介紹買賣,從中獲取報酬,其為積極促使本件交易能順利成交,對買受人周昭陽為上開口頭保證,亦屬合情合理,而於本件交易後,被告丙○○獲取報酬,並由被告乙○○請客至酒店消費,與一般仲介交易及人情交際,並無不同,是以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丙○○明知該子車為他人所有。

(五)被告丙○○既不知該子車為他人所有,而誤認係被告乙○○所有,即難認其有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陳振梁犯罪,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亦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綜上所陳,被告丙○○上開辯稱,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共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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