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42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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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SIG SAUER廠9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或五日(公訴人誤繕為「六、七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道附近之「群星會KTV」旁草叢處,收受由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9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9MM半自動手槍用之制式子彈十八顆(其中一顆僅具子彈外形之實心金屬子彈,不具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並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雲林縣斗六市○○街二十七號九樓其賃居處,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制式子彈。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為警臨檢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知悉其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申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帶警至其上開賃居處,取出所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十八顆及黑色袋子一只等物。

二、案經甲○○自首並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9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貳個)及制式子彈十八顆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善攷證述查獲本案之情節相符,並有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十八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改造90手槍一枝認係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十八顆,其中有十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ACP96 9mm〞(捌顆)、〝ACP 97 LUGER 9mm〞(參顆)、〝N CCI R LUGER 9mm〞(參顆)、〝ACP 98 LUGER 9mm〞(貳顆)及〝ACP 99 LUGER 9mm〞(壹顆),認均具殺傷力;

其中一顆認係具子彈外形之實心金屬子彈,不具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六二九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七顆確實具有殺傷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按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

「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見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三百零九頁)。

查本件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均為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產製之模型槍,故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應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認係觸犯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為警臨檢後,自首自己犯行並帶警取出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業據證人陳善攷到庭結證明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自首要件相符,應減輕其刑。

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端,竟再犯本件罪行,其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時間尚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十八顆中,有十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ACP 96 9mm〞(捌顆)、〝ACP 97 LUGER 9mm〞(參顆)、〝N CCI R LUGER 9mm〞(參顆)、〝ACP 98 LUGER 9mm〞(貳顆)及〝ACP 99 LUGER 9mm〞(壹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六二九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至扣案之黑色袋子一只,為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

依上開解釋之法理,即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考慮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至明。

查本件被告甲○○自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至查獲之時為止,期間尚短,且未持以為任何犯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甲○○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亦即無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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