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103,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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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F-○○四二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四湖鄉○○路,由林東村桂林路往溪尾村行駛(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溪尾七十分七分十二電力桿前,與產業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該道路舖裝柏油、路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於上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騎乘腳踏車之林文理本應暫停,讓行駛幹道之甲○○先行,卻亦疏未注意仍由東向西駛入溪尾路快車道內,致甲○○所駕駛右開自小貨車剎車不及,其左後輪側撞林文理所駕駛之腳踏車,使林文理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七月二日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迅速下車,並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請求在附近田間工作不知名之農夫,開車將協同救護之甲○○及受傷之林文理送至台西鄉全民醫院急救,並代為向警方報案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家屬即死者之子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駕駛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七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六日嘉鑑字第九○○○一九號函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林文理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林文理變死案件相驗照片三禎、相驗結果報告及華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各乙份附相驗卷宗可證。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且該道路路面為柏油路、路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側撞,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足堪認定。

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嘉鑑字第九○○○一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雖被害人同有過失責任;

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不能因而解免,而被害人既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迅速下車,並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請求在附近田間工作不知名之農夫,開車載伊及受傷之林文理至台西鄉全民醫院急救,並代為向警方報案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記戴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業務農,無犯罪前科記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肇事後協同救護,並坦承犯行等態度,雙方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偵查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變更於同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興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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