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109,2001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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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SF─八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乘客甲○○,沿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沿海加油站前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沿海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且行經加油站之公共場所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在上開地點,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丙○○(業經撤回告訴)駕駛車號SQ─五一七六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沿海加油站前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加油站前,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斜穿道路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沿海加油站,乙○○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於發現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SF─八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地點,並於上開地點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裂傷之傷害,並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

按行車速度,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而行經加油站之公共場所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乙○○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對被告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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