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114,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N五-六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五一號電桿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

適行人柳葉貴米於上開路段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橫越馬路,致丙○○上開汽車左側車頭撞及柳葉貴米,造成柳葉貴米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乙○○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柳葉貴米之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柳世承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柳葉貴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橫越馬路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肇事,有證人乙○○之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並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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