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17,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為參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榴中羊肉爐店內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一.五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號SN-一三三七號自用小貨車,自住處出發,由斗六往林內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及榴南路口時,因酒後視力模糊、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見前方紅燈竟反應不及,而撞及因等待紅燈而暫停於同向前方之車號N四-一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五二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是有人在後面追我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當時視線看不清楚,因我已酒醉,神智不清,如何發生我也不清楚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楊靜宜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查獲當時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等情,有警方之觀察測試報告表在卷可憑。

再被告為警攔查後,警方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五二毫克(換算為血中酒精濃度為每百公升三百零四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

而呼氣中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一點五至二點○毫克,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一般人已達迷醉,仍能開車之狀態,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一紙可按。

又血中酒精濃度為每百公升三百毫克至三百五十毫克間,行為表現應達呆滯木僵、昏迷、氣管有吸入嘔吐之虞之程度,此亦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表可參。

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五二毫克,且係同向撞及前方因等待紅燈而暫停之小客車,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顯已達嚴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竟高達一.五二毫克,已嚴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違反規定並肇事,尤被告開庭時依然酒氣沖天,空言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之母張蔡金鳳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八三號被告傷害案件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九六號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中陳稱:被告每天都喝酒,酒後就把東西弄壞或毆打家人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因上開案件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酗酒已十年,有酒精濫用之及酒精依賴之現象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偶然飲酒後駕車始為本件犯行,而係因酗酒而罹此刑章,再參以被告開庭時仍係酒氣沖天,臉色泛紅,說話含糊不清,顯見被告酗酒程度已深,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以資矯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八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