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20,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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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第五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起,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四七號其住處飲用藥酒,至隔日早上要開車時還有頭暈現象,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同年月十五日早上五時許,駕駛車號J六-六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開車上路,沿雲林縣崙背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因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途經上揭民權路一九六號前時,適有李穀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段欲橫越上開道路,甲○未作任何避免事故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甲○上開汽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及李穀上開腳踏車前輪,李穀因而人車倒地,使李穀受有頭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六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早上七時二十二分許,經警測得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三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偵審中之指述,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廖來興於警訊中證述等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

而死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且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日早上七時二十二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一至0.0一五%(w/v),則往前推算二個半小時,足見被告於同日早上五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三0毫克),行為狀態已是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此亦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甲○當時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傷亡,而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此為被告所認識,而仍為之,是其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醉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遵守之。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於死,其有過失甚明。

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段,貿然橫越道路,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害人家屬亦已原諒被告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而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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