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54,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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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並為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復有被害人蘇新全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

又被害人蘇新全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為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堪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參。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區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

又上開肇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疏未注意而仍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有過失至明。

雖死者違規左轉亦有過失之處,但不能因而免除被告刑責。

再者,死者確實因本件車禍而身亡,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之前,即向警方自首肇事之情,為證人甲○○即現場處理警員到庭陳稱無誤,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徵,顯見其具有悔意,告訴人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過失程度非屬重大,並死者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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