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56,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故雖丙○○、乙○○告訴甲○○過失傷害,甲○○告訴丙○○過失傷害,惟雙方已經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度調字第八三八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雙方又分別撤回告訴,有丙○○、乙○○出具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及甲○○撤回告訴筆錄記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