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聲,8,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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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一四三四六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被處分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九G─九七三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時,為該處執行交通勤務警察路檢,而發現依該貨車司機所出示之貨單,裝載二六.四公噸之混凝土,已逾六立方公尺最大容許總重量二五.八公噸,嗣由當場取締員警舉發,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一四三四六二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查:被處分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九G─九七三號自用大貨車,屬前單軸後雙軸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時,係裝載六立方公尺之混凝土等事實,業據該公司之代理人李吉宏陳述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取締員警吳銘欽到庭結證證述:司機說他載運六立方公尺之混凝土,而每立方公尺等於二.三公噸,換算其載重量為一三.八公噸,其空車為一二公噸,總重量共二五.八公噸,已超過二三.一公噸取締標準,故而舉發等語,以上足見該車當日僅裝載六立方公尺混凝土無誤。

而前單軸後雙軸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七立方公尺為上限,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之事實,有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路台監九十字第0九六四一號函及所附之研商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關事宜會議結論各一紙在卷可證,依行政明確性及信賴性原則,主管機關即明文宣示前單軸後雙軸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故不論六立方公尺換算結果為二五.八公噸或為二六.四公噸,均不應處罰,員警之舉發顯然有誤,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處分人確有前示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自嫌無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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