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158,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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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己○○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妄想及情緒暴躁等症狀,於認知、思考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較常人為差,為精神耗弱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將母親戊○○帶進其臥室,欲代為修剪指甲,其父庚○因見己○○精神有些異常,恐戊○○受到傷害,乃商請鄰居丙○幫忙強將戊○○帶出該臥室,己○○則將自己反鎖於臥室內,旋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己○○因情緒受到刺激,明知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六二巷四六號住宅,係現供自己及其父母生活居住之用,竟基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故意,在其臥室內以不詳火引,點燃自己之衣服,而燒燬該衣服及衣櫃等物,幸經庚○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即時發現,破門進入滅火,始未延燒整個住宅而未遂,己○○同時亦破壞該臥室窗戶逃出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將自己反鎖於臥室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犯行,或辯稱:伊不知道火災如何引起云云,或辯稱:伊母親被丙○帶出去後,就在臥室內抽了一支菸,之後伊就在床上睡覺,過沒多久,房間內就起火了,可能是煙蒂不小心引燃火苗云云,或辯稱:可能是隔壁有人在燒東西,火苗被風吹進伊房間才引起火災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辯稱前後不一,已見其情虛;

又依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一直吼叫,吼叫內容均聽不清楚,後來我看見房間有火苗,我即靠近窗戶,看見被告在床舖及衣櫃的中間處點燃衣服,但被告以何點燃衣服我並無看見,我即在外叫被告不要放火,但被告仍將衣服拿出來燒,並燃燒到床及衣櫃。」

等語,及證人吳志仁亦到庭證稱:「...之後我聽見乙○○說被告在放火,我即跑出去自窗戶探頭看,發現被告真的在房間內放火,房間內的衣服已起火燃燒,己○○從頭至尾均無在睡覺,我察看時己○○躲在衣櫃的旁邊...」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在臥室內放火燃燒衣服及衣櫃等物之行為,堪予認定;

雖證人庚○及戊○○到庭證稱:本件應係被告未熄滅煙蒂而不慎引起火災云云,然證人丙○已證稱:當時被告並未在抽煙等語,另證人甲○○亦證稱:現場並未發現有煙蒂等語,參以證人庚○及戊○○於警訊中證述是被告放火燒房子,及其二人為被告之父母,難免為迴護被告之詞,是其二人證詞尚不可採。

復右開住宅係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居住之處,而其臥室內之衣服及木質衣櫃均為易燃物品,若一經點燃火苗,因旁有木質床板,該屋又係舊式房屋,極易迅速延燒整個住宅,此不僅可從所燃燒之房間情況得見,亦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年逾三十歲,自應知之甚稔,其竟不顧此一危險,而點燃房間內之衣服及衣櫃,足徵其有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故意,甚為明顯。

又被告上開放火燒衣服及衣櫃之行為,除使房間內之衣物、衣櫃等物有燒損及碳化,內牆有燻黑之情形外,外觀未有燒損及燻黑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其放火尚未使該住宅之重要部分燃燒,亦未使該住宅之效用喪失,堪認未達燒燬之程度,被告放火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即開始有幻聽出現,且案發後曾至醫院治療,顯示當時有幻聽、情緒暴躁之症狀,於精神鑑定時,仍有幻聽、妄想症狀,且言談不切題,思考鬆散、貧乏,故其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心理測驗亦顯示精神分裂病之特徵,精神狀態檢查亦發現其現實感不佳、判斷力、計算能力差,思考內容貧乏,故推論其涉案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現實判斷力應較常人為差,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嘉基醫字第○四五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且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本件因身罹精神疾病,受有刺激,致放火燃燒衣服、衣櫃等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所燒損之物,為自己所有,損害尚輕,惟與父母同住該房屋,其放火之危險性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末本院認被告為罹患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病患,病情嚴重,顯已成為社會上之潛在危險源,為預防其繼續傷害自身及他人,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確有對被告施以治療之必要,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維護其身心健康,並避免再侵害國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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