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17,2001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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