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263,2001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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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到雲林縣西螺鎮○○路一八三號乙○○所經營之合盟珠寶店,向乙○○佯稱因急需金錢周轉而請求借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保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一定會清償云云,甲○○為取信於乙○○乃簽發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保證屆期一定兌現,使乙○○陷於錯誤,將現金二十萬元交付予甲○○。

嗣經前揭支票屆期後經乙○○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亦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簽發支票一紙向告訴人乙○○借款二十萬元,其後該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他生意失敗,情形很亂沒有作登記以致疏忽掉有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事,他並沒有詐欺的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經函查結果係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開始發生退票,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八六嘉存字第○七一八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借款後,於四天後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就開始發生跳票情形,則以被告經營珠寶店,所需資金不小,對資金之流動應早有預期,然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竟於借款後不久即連續發生退票情形,顯然被告於借款之時已明知支票屆期時其並無力補足存款兌現所簽發之支票,卻仍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發上開支票以清償借款,被告顯有詐騙上開借款甚明。

況被告先前辯稱:他有質押手鐲及戒指價值約二十萬元以作擔保,可見他並沒有要詐欺云云,然經本院命被告與告訴人對質,被告改稱:他記錯了,是質押給其他人並不是質押給告訴人,他是忘掉開給告訴人的支票已退票這件事云云,衡情,價值二十萬元之物品,豈有不知質押給何人之理,又向人借款二十萬元,數目非小,又豈有疏忽遺忘之理,更何況如果被告沒有詐欺的故意,又何以不於上開支票遭退票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逃逸躲避任由告訴人求償無著,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其空言否認,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併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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