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274,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警惕。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侵入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一鄰中厝二六號甲○○住處二樓之神明廳(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持有之金牌十六面(總重九˙五錢,價值約新台幣七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持至張耀中所經營之「麥寮當舖」典當錢財花用一空。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竊盜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失竊情節,及證人張耀中所證被告典當上開竊得金牌之情形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金牌照片、當票、收當物品日報表等書證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之金牌為六面,顯係十六面之誤繕,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前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判決後不到二個月的時間內,被告即又再犯竊盜罪,品行確有不端,惡性不淺,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具有悔意,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尚輕,及犯罪之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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