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290,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二三三號住處,因細故基於傷害犯意,持杯子砸向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左足淺裂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告訴、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與被告平日感情不睦之情況證據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晚我是叫我二兒子起床到自己房間睡覺,因為隔天早上還要載我兒子去上學,怕我太太(即告訴人)與該二兒子同房會將門鎖起來,告訴人就與我爭執為何孩子不能睡那裡,就吵了起來,告訴人到客廳就摔杯子,我都沒有理她,我就到一樓打電話叫分局的來處理等語。

三、經查:案發當晚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與兒子同睡而起爭執之事由,除據被告坦言如上外,核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

至於檢察官及告訴人指控被告持杯子砸告訴人一事,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僅係證明告訴人腳部有傷勢,並無法指明傷勢如何而來。

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指明當時小孩有在場看見等語,證人林曉婷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於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時證稱:當晚十一、二點左右,我聽到父母親吵架被吵醒,我躲在樓梯看到他們在客廳吵架,就看見媽媽拿客廳桌上的杯子及寶特瓶汽水摔在地上,我父親就到一樓去,我有聽見我父親打電話去警察局,我到二樓時也看到我母親在打電話給警察局,來開庭之前我父親沒有交代如何(向法官)講,這次開庭前我母親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如何跟法官講話,我不想說,她就說我站在爸爸那邊,然後在電話裡吵架,我跟她說我只想照當天的事實講,沒有想要站在哪一方,我母親與我談到離婚的事,說她要把父親弄垮她才甘心,但父親確實沒有錢,連我的學費也要跟人家借等語,言情愷切誠懇,且證人林曉婷為人子女,被告與告訴人對其均有養育之恩,可認林曉婷當然無故為偏袒任何一方而虛偽陳述之理,尤其,告訴人又陳稱有小孩在場目擊,更足明證人林曉婷之證詞確屬實在。

另證人林克威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另一小孩到庭證稱:我只有聽見吵架聲,沒有看見吵架的情形,開庭前媽媽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向法官)講什麼,我就不回答等語,亦足徵告訴人試圖左右證人證詞。

是由證人林曉婷現場目擊之情況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持杯子砸向告訴人無疑,反而從告訴人於開庭前與上開證人接觸的情形,可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心態可議。

另外,被告雖於當時與告訴人有起爭執,惟邏輯上尚無法就發生爭執之前提事實,即推論會有人受傷之結果,前提與結果間若仍有相當之空間尚待了解,自應為進一步之探究,不能即以經驗法則評斷情況證據,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罪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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