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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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世芳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四六七八號、四九九一號、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丁○○、庚○○、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肆拾壹台(含「滿貫大亨」拾壹台、「中華五PK」捌台、「鑽石列車」貳台、「金撲克」拾貳台、「水果森林」捌台、IC板肆拾壹塊)、積分卡壹佰分貳拾玖張、伍佰分參拾張、壹仟分肆拾壹張、貳仟分拾張、伍仟分拾張、報表壹袋、背包壹只、電腦壹組(含螢幕)、監視器壹組(含螢幕)、印表機壹台及賭資肆萬零捌佰元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三○四號一、二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資經營「三冠王電子遊藝場」,由己○○負責該店之成立事宜,並由乙○○負責購置電動機具,且乙○○、林信安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運作及勞工管理之事務),三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擺設未經公告查禁之電動機具共四十一台(含「滿貫大亨」十一台、「中華五PK」八台、「鑽石列車」二台、「金撲克」十二台、「水果森林」八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丙○○等三人又與辛○○、丁○○、庚○○、甲○○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一日、九月一日、九月十九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二萬元、二萬一千元、及二萬元雇用丁○○、甲○○、辛○○、庚○○在上開遊藝場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作帳之工作,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畫夜三班制,使丁○○、甲○○輪值自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止之工作時間,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

渠等賭博之方式為:「滿貫大亨」係由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一百元開分十分(一比十),「中華五PK」、「鑽石列車」、「金撲克」則以一百元開分一百分(一比一),「水果森林」則一百元開分五十分(一比五),均以押注方式參賭,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換取與開分相同比例之現金或積分卡,若洗分金額超過三萬元,則由乙○○負責處理;

如未押中,則押注均歸「三冠王電子遊藝場」所有,以此方式獲取利益,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機具四十一台(含「滿貫大亨」十一台、「中華五PK」八台、「鑽石列車」二台、「金撲克」十二台、「水果森林」八台、IC板四十一塊)、積分卡一百分二十九張、五百分三十張、一千分四十一張、二千分十張、五千分十張、報表一袋、背包一只、電腦一組(含螢幕)、監視器一組(含螢幕)、印表機一台及賭資四萬零八百元(公訴人漏載背包一只、電腦一組、監視器一組、印表機一台)。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伊等分別為「三冠王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及現場經理,並在上開處所擺設未經公告查禁之前開「滿貫大亨」等四十一台電動機具,且僱請被告辛○○、丁○○、庚○○、甲○○等四人在現場從事開分工作及僱用丁○○、甲○○輪值下午四時至凌晨十二時等情,核與被告丁○○、甲○○供述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辯稱:其擺設之電動機具均非賭博性而係為純娛樂之電動玩具,且無兌換現金云云;

被告辛○○、丁○○、庚○○、甲○○等四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於「三冠王電子遊藝場」,在店內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常業賭博犯行,並辯稱:積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云云;

被告辛○○、庚○○另辯稱:在警訊中所稱可以換現金,是警察自己寫上去的,而且警察要求我們倆配合說可以換錢,我們才這樣說云云;

被告己○○則辯稱:我並未擔任「三冠王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我是有空時去該店把玩電動玩具時,小姐有事時會叫我幫忙看店云云。

惟查:(一)該店客人把玩電動玩具所得之積分,可持卡向店內之開分員兌換同額現金一事,業據被告辛○○在警訊中坦承:「客人洗分換錢都在本站後面的櫃檯,是每一位開分小姐都這樣做的」、「(客人洗分金額若超過預備金三萬元如何處理?)打電話給周先生(即被告乙○○)來處理,我們將超出預備金的部分,先給積分卡,等周先生來後再處理」、「(交接表的「出表」部分何意?)是我給客人洗分換錢後的記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黃紀容在警訊中供稱:「(客人洗分能否兌換現金或獎品?)可以換現金」、「客人洗分依客人要求可兌換現金及積分卡,兌換現金是洗掉的分數照開分比兌換現金」、「(店內兌換現金的地點在何處?是否客人都可向店內每一開分小姐兌換現金?)在樓下櫃檯旁換現金的,客人可向每一位開分小姐兌換現金」等語相符,參以訊問被告辛○○及庚○○之警員並非同一人,倘製作之警員任意杜撰,何以如此一致,足見上開被告二人供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又參以被告辛○○先於移送至地檢署時辯稱:「是我誤會警察意思」云云,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又辯稱:「是警察自己寫的,警察叫我配合,不配合要坐牢」云云,前後辯稱不一,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又被告庚○○亦自承:「(他要你如何配合?)他問什麼就要答什麼」、「(他有跟你說一定可以換錢?)他沒有這樣問,他問可以換錢嗎」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庚○○在警訊時之陳述並未受任何不正方法之限制。

況訊問被告庚○○及甲○○之警員均為同一人,被告甲○○既自承警員並未告訴伊要配合等語在卷,倘該警員有以不正方法要求受訊問人作不實陳述,則何以被告甲○○仍得為該店並無兌換現金之供述,而非與被告庚○○為相同之不實供述。

再參諸被告辛○○、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該店不能兌換現金,是警察要求我們配合,我們才配合說有兌換現金云云,其口徑之一致,顯係事後串供以之卸責及迴護其他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末衡諸常情,上開電玩店被查獲之大型電動賭博動輒數百萬元,加上其所僱用之員工七人之薪資及店面每月租金(被告林凌鈺於本院審理自陳為四萬五千元)亦需花費十數萬元,其營業成本所費不貲,倘該店不能兌換現金,僅供人娛樂,焉能吸引足夠之顧客前往光顧以維持營業開銷,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賭具、賭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乙○○、辛○○、庚○○、丁○○、甲○○等六人上開所辯該店不能兌換現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三冠王電子遊藝場」係伊向曾萬教所買,並委託伊姪子己○○幫伊辦理買賣事宜,並未見過曾萬教,亦不清楚有無寫契約,因均是己○○所處理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偵查筆錄),足見被告己○○全權處理成立該店之事宜,衡諸常情,如非欲參與該店之經營及管理,豈有參與如此之深之理。

再參以被告丙○○於上開偵查期日亦供稱:「(己○○目前做何事?)幫我看店」、「己○○有空就過去(看店),其地位和乙○○差不多」等語,核與被告乙○○供承:「(你職位高或己○○高?)不分誰高」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辛○○、丁○○均於偵查中供稱:「有看過己○○到店裏,時間不一定」、「(己○○去那裏做什麼?)幫我們注意一下,有時比較忙,幫我們看一下」等語明確,並未提及被告己○○是客人,是到店內消費一節,足見被告己○○應係與被告丙○○一同經營該店,並與被告乙○○共同分擔該店之現場管理甚明,是被告丙○○、乙○○、辛○○、庚○○、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己○○是久久一次到店內消費之客人,並非店內負責管理之人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實難遽採,被告己○○上開辯稱,亦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扣案之積分卡有五種:(1)代表一百分、(5)代表五百分、(10)代表一千分、(20)代表二千分、(50)代表五千分等情,業據被告庚○○在警訊供承在卷,是公訴意旨認扣案之積分卡分別為一分、五分、十分、二十分、五十分等情,應屬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己○○、辛○○、庚○○、丁○○、甲○○等七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負責出資,並由被告己○○負責辦理該店成立事宜,乙○○則負責購買上開電動機具,足認被告三人應係共同經營該店,且三人共同擺放上開電動機具收入每月高達十幾萬元,為被告丙○○所自承,而被告辛○○、庚○○、丁○○、甲○○等四人受僱於該店,按月領取薪資,是渠等係以賭博為其謀生之主要職業,亦堪論斷。

核上開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

又上開被告七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既為該店之經營者,而乙○○、己○○亦參與該店之運作及現場管理事務,是上開被告三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畫夜三班制,使丁○○、甲○○輪值自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止之工作時間,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核係違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猶矯言掩飾犯行,顯無悔意及被告丙○○經營該店之規模及時間,被告乙○○、己○○及被告辛○○等四人參與該店經營及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並生效,然比較新舊法後,本件均得易科罰金,爰依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動機具四十一台(含「滿貫大亨」十一台、「中華五PK」八台、「鑽石列車」二台、「金撲克」十二台、「水果森林」八台、IC板四十一塊)均為被告丙○○所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現金四萬零八百元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積分卡一百分二十九張、五百分三十張、一千分四十一張、二千分十張、五千分十張、報表一袋、背包一只、電腦一組(含螢幕)、監視器一組(含螢幕)、印表機一台均為被告丙○○所有,係供犯罪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常業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受僱於「三冠王電子遊藝場」,並負責為賭客兌分與兌換現金等工作,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該店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受僱於該店之事實,然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辯稱:查獲當天是伊第一天上班,且伊係上中班,即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之時段,為警查獲時尚在學習如何開分等工作事項,非但未兌換現金予客人,亦不知該店是否可兌換現金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戊○○於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始至店內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戊○○是第一天上班,工作時間是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等語,核與被告辛○○、丁○○、庚○○等三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等均係第一天看到被告戊○○等語相符,衡諸常情,被告乙○○及被告辛○○、丁○○、庚○○、甲○○均坦承渠等於該店工作,對工作時間之供述亦屬相符,斷無維護被告戊○○而故為有利被告戊○○之陳述。

且被告戊○○受雇之工作時間既係中班,又該店為警查獲之時間為下午四時,正係早、中班交接時間,查獲當時亦無顧客在該店內,則被告戊○○應無正式開始工作而為客人兌換現金之機會,應堪論定。

又公訴人既認定被告戊○○係查獲當日方在該店工作,然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證明被告戊○○第一天在該店工作即有任何兌換現金之行為,足見被告戊○○所辯,應非子虛,洵堪採信。

揆諸首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賭博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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