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79,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或其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甲○○因另案移送臺灣雲林監獄執行時,經監獄人員採集甲○○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監獄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天有施用安非他命,其後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另案移送監獄執行時,經監獄人員對其採集尿液,送請長榮管理學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監獄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疑。

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

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之十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件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一併審理。

然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或其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二者時間相隔巳一年半餘;

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或其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另行起意施用,與併案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被告併案部分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既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及,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處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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