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618,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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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三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婚後與甲○○住居於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子茂一二二號,但因經常發生口角感情不合,而獨自出外謀生,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巷四弄九之一號,丁○○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臺中市○○路等租處發生性行為多次,而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生下子女李沛珊。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丙○○具狀起訴請求確認李沛珊非甲○○之婚生女,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親字第六號判決確認李沛珊非甲○○之婚生女,甲○○始確定丁○○與其配偶丙○○相姦,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具狀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並不否認於上述時、地與丙○○連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其事實復據通姦人丙○○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與丙○○所生子女李沛珊又經本院民事庭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九0)陸四字第九0一三三五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之親子鑑定結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親字第六號判決確認非甲○○之婚生女,且認定為被告所生,有該民事判決書及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丙○○連續相姦之事實明確。

而丙○○與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三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係經丙○○與告訴人之證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有丙○○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堪以為真正。

雖被告以其於八十七年間始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並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即知被告與其配偶丙○○相姦之事實,期間丙○○曾數度返還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均以縱容丙○○回去與被告同居,其告訴權因告訴期間經過而不得告訴,並因告訴人之縱容而喪失等語置辯。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於二十八年一月一日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一)丙○○於偵查中已陳述: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就與被告認識,婚前曾與之交往,八十六年二月間再與被告來往,在八十六年二月與被告同居時,就已告訴被告她有配偶,被告也知道她尚未離婚,二人曾論及婚嫁,是被告叫她與其先生離婚跟他住在一起的等語,於本院復為相同之論述,被告既與丙○○為舊識,又於十多年後再度與之交往,不可能未問及其婚姻狀況,又二人再度交往之初即發生親密之性關係,事後並且論及婚嫁,一般而言,亦不可能不知對方之婚姻情形,而丙○○對此並無隱藏被告之必要,是丙○○上開之陳述:在八十六年二月與被告同居時,就已告訴被告她有配偶,被告也知道她尚未離婚等語,應該為真實,可以採信,何況被告供承自八十七年間已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則自其知悉起猶陸續與翁淑菁發生性行為,仍成立連續相姦罪無疑,所辯依然無卸其罪責。

(二)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與丙○○發生口角,丙○○執意外出謀生,他在八十九年間李沛珊出生後才知道丙○○與人同居,但不敢確定,等到民事庭判決確認李沛珊非其所生之後才敢肯定,而丙○○是在九十年二、三月回來與他復合才告訴他與人同居之事實等語,此並經丙○○在本院證實,查一般夫妻失合,在外與人通姦,在未正式離婚前均盡量保密,是不會也不必要向對方表明,故丙○○數度向告訴人要求離婚,均以二人不合為由提出,此據丙○○陳明在卷,即是此理,故丙○○應不至於明白告訴告訴人與被告同居之事實,至於告訴人縱有認知,亦僅在懷疑階段,至丙○○明白告知通姦事實及確定李沛珊非其所生前,均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配偶相姦,屬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應可相信,自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雖被告所舉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打電話給他,要他轉話給被告,說告訴人要新臺幣一百萬元私下和解等語,但證人係被告之堂兄弟,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懷疑,且屬片面之語,無從證實,而且丙○○可直接與被告聯絡,何必透過證人為之,是證人之證述,仍不能為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或四、五月間已知被告相姦事實之認定,另被告所舉證人乙○○僅能證明丙○○之父請求其出面與被告商談而已,與告訴人是否知悉無關。

因此,被告上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即知其與丙○○相姦之事實,其告訴權因告訴期間經過而不得告訴之辯解,不能成立。

(三)丙○○不至於明示告訴人與被告同居之事實,告訴人對此亦僅有所懷疑,已如前述,二人既先因發生口角而分離,自非基於告訴人之意願,後來告訴人並不同意丙○○離婚之要求,現在亦復合同住,告訴人實無縱容配偶與被告同居之理由,縱容之說又係被告片面辯解,無以證明,難令人相信,不足為憑,告訴人之告訴權並無因縱容而喪失之情。

本件被告前開所辯,不能採信,其相姦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丁○○與之相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先後多次之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年齡、智識、犯罪動機起於愛戀、與丙○○為舊識、告訴人之感受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就被告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另丙○○與被告為舊識,被告係在丙○○離家後,始基於往日情懷及愛戀,而與之相姦,此從二人同居生子,談及婚嫁,可見一斑,被告初衷非在刻意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所生之女又須被告之扶養,故無須量刑至八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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