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690,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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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徒手侵入雲林縣土庫鎮○○里○○路七之五號乙○○住宅車庫內,甫著手竊取乙○○配偶魏淑敏所有,掛於衣架上之內褲尚未得手時,即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承認(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九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九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附屬於住宅之車庫,亦為供人起居生活之一部分,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附屬車庫行竊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行為,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後,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不知悔悟,惟本案被告僅竊取女用內褲一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患有戀物症,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因而啟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黃 一 馨
法官 蔡 碧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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