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696,200111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奉三宮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UML-七七九輕機車,得手後並交由不知情之王益龍、王文峰兄弟使用。

復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六時許,在北港鎮消防局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乙台,得手後供己使用。

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街十號前,徒手打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SR-五九三九號自小貨車車門,欲竊取戊○○置於車內之財物,然於未得手之際,即為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機車、腳踏車及欲竊取車內之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戊○○及證人丁○○於警訊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兩紙、車輛相片八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上揭自白,核與積極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竊盜、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犯行),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取機車、腳踏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車輛價值不高,且所竊車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有限,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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