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706,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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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斧頭、甘蔗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猶不思悔改,與成年人丙○○(另由警方偵辦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丙○○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斧頭、甘蔗刀各一支,駕駛車牌號碼Y七─九二0三號自用小客車到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二八0號後方,偷取乙○○所有之電纜線九公尺約三十公斤與抽水馬達二台及拆下電板得手,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嗣因為二人要折除現場之鋼板架而無適當之工具,由丙○○駕駛前開車輛到五金行購買鐵鋸,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返回現場時,發現甲○○已由乙○○發覺而報警查獲,乃駕車逃逸,員警並於現場扣得老虎鉗、斧頭、甘蔗刀各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決坦承與丙○○一起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丙○○所有之老虎鉗、斧頭、甘蔗刀各一支,駕駛車輛到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二八0號後方,搬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電纜線九公尺約三十公斤與抽水馬達二台及拆下電板,並承認丙○○駕車購買工具返回現場時,因發現警車在場而逃離現場等事實,但否認竊盜,辯稱:是丙○○請他幫忙到其姑丈(指被害人)工廠搬運廢五金,他不知其姑丈不同意等語。

經查,被告已坦承與丙○○一起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老虎鉗、斧頭、甘蔗刀各一支,駕車到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二八0號後方,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九公尺約三十公斤與抽水馬達二台及拆下電板,而其物為被害人所有供養殖之用,且未同意被告或丙○○搬移等事,業據被害人於警察局指訴明確,而被告既以上述工具拆卸搬離,並有老虎鉗、斧頭、甘蔗刀各一支扣案可稽,其等擅取之情,應是竊盜無疑。

次查,被告所擅取之物品為電纜線與抽水馬達及電板,且係在使用中由被告等以工具強行拆卸,並非被告所稱之一般性廢五金,其等將之拆除足使該機械停止運轉,而無法供養殖所用,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自不例外,顯然被告知情而與丙○○共同竊盜,被告推予丙○○所託,辯稱不知被害人未為同意,已經不足採信,況核之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均供明本件係與丙○○共同所為,並供及丙○○駕車購買工具返回現場時,因發現警車在場而逃離現場之情,復有丙○○口卡一紙經被告指認在卷,足可相信本件犯行係被告與丙○○一起所為者無誤,丙○○竟於本院供述: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去偷竊等語,二人互相推諉,顯見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

本件依前揭述,係被告與丙○○共同為之,其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老虎鉗、斧頭、甘蔗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係屬兇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貪圖不法所有,不思正途而有此犯行、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利益無多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虎鉗、斧頭、甘蔗刀各一支,係共犯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有一次竊盜前科,繼之犯本件之竊盜罪,顯具有犯罪之習慣,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經衡被告所偷竊之物及其手段,認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認無庸量至一年徒刑,且前僅有一次竊盜犯行,再犯本件竊行,尚不足以認定其具有犯罪之習慣,故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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