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754,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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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即楊志明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第三四九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乙○○、丙○○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在本院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六五號卷內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仍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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