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763,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甲○○於離開戒治所後,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在嘉義市○○路其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天吸食一次。

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在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保延宮行竊時為警逮捕,經採其尿液送驗後,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對照表等書證在卷可稽。

被告前曾受有二次觀察勒戒,其中一次並送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處徒刑等事實,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書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於離開戒治所後,仍不知悔悟,又再次連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薄弱,品行確有不端,並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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