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774,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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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七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路一六一號騎樓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鑰匙孔然後發動引擎之方式,將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NSZ─九一七號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稱上開機車為其向綽號「阿,福」之人借來騎乘,而非其所偷竊等語,但被告既無法提供該「阿福」之年籍、住所俾供調查,而該車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七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路一六一號騎樓前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佐,且被告騎乘該機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內環路路橋下為警查獲,在時間上只差二天,並且被告對於機車鑰匙來源亦供述不一,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仍否認該機車為其所偷竊,辯稱:該機車確實向「阿福」之人借來騎乘而收受之,因阿福所交付之機車鑰匙遺失,始以其居處鋁門鑰匙開啟機車騎乘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嚴格言之,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竊盜罪行,應該係以被告騎用該失竊機車之事實,加以上開「阿福」之人無從查考、時間相隔僅二日及被告對於機車鑰匙先供述從家中拿出,後供述「阿福」所交付之機車鑰匙不見了,有所扞格等據以推論被告為竊盜,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意旨。

如果被告係自白竊盜,而以上開推論之情節佐證證明被告竊盜,固無不可,但本件被告並非自白竊盜,而係自白收受贓物,依邏輯推理,上開推論之情況,可足為被告收受贓物之佐證,若以之為被告竊盜之論證,仍不足為證,因:(一)被告騎乘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其原因不一而足,可因竊盜、拾獲、故買、收受等多種情況,不能單因被告騎乘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即謂該機車一定是被告所偷竊,而且被告僅承認借用該機車之事實,被害人亦無從舉出所失竊之機車,究竟為何人所偷竊,因此認定機車為被告所偷竊,其證據明顯不足,但以被告自白借用,以認定其因收受而騎乘失竊之機車,並無疑問。

(二)失竊時間與查獲時間是僅相隔二日,但二日時間仍足供被告收受贓物,其情況亦非社會上所無,被告即非在當時、當場被查獲,不能以在二日後為警查獲,即謂之竊盜,況且該二日適可論述被告收受贓物之間隔。

(三)一般而言,收受贓物者並非一定得供出係何人所交付者,其原因不論是出於被告不願或不能,均有可能,自不能因被告無法提供「阿福」之真實姓名、年藉,致無從查證「阿福」之人是否真實存在,而據認被告涉嫌竊盜,然則被告已承認向「阿福」之人收該機車之事實,復有騎乘該車之事實,且該車為被害人所失竊者,可以供認定被告收受贓物罪之犯行。

(四)依被告警、偵、審之供述,可知因該「阿福」之人所交付之機車鑰匙遺失,被告才以居處之鑰匙開啟機車,其間並無何扞格、矛盾之處。

(五)至於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則僅證明被害人有失竊及領回機車之事實,均不能證明為被告所偷竊者自明。

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既不足為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竊盜,所舉上開證據或論斷,尚不足為憑,已如前述,自有未合,雖依被告之供述可得認定其收受贓物,惟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之竊盜與收受贓物並非相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竊盜罪即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其自白收受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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