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112,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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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O-一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一路與東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甲○○騎乘車號VTT-九二二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新安里東一路之幹線道由西向東方向行來,竟未暫停讓甲○○機車先行,猶貿然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之車速駛入上開路口,適甲○○行經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車速通過該處交岔路口,致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輪上板、右後照鏡及右前車門處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在該路口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頭及骨幹骨折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行經交岔路口見自右方駛來之告訴人甲○○時,未減速慢行並即時煞車禮讓告訴人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且告訴人行駛之東一路劃有雙黃線,為幹線道一節,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

至現場交岔路口拍攝之照片六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行駛之道路係以稻田相隔,均可清晰察覺對方行駛之動向,有上開照片六幀附於本院卷可參,益徵被告於本院自承:我遠遠已見告訴人自右方行來,我以為距離足夠我通過路口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經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機車自右方行來,未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係屬幹線車而享有路權,然依上開路口之視野廣闊,告訴人應能察覺被告車輛欲通過路口,然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而自承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然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雯倩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對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應賠償其二十萬元,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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