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120,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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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飲用啤酒約二、三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UV-六四七號營業大貨車,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與成功路口,失控與乙○○(公訴意旨誤繕為陳奇璋)所駕駛之車號LS-一九一○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處理時,對被告甲○○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達每公升○.二七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喝酒後開車時仍很正常,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車禍可能是因為當天下雨視線不良所致等語。

經查:(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醉態駕駛罪,乃刑法概念上之抽象危險犯,規範之行為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仍須依個別案件就駕駛人之體質、體力、精神狀態及酒精留存在駕駛人身上有無影響其駕駛能力等等,以研判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於司法實務上,經參考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幾已成為定見。

準此,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固得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然若係在該數值以下者,則必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而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始得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予以處罰。

而本件被告甲○○於發生車禍後,即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體內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七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六一一號函文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百分之○.○一至○.○一五(W/V),則依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所測得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向前回溯一個半小時,即被告飲酒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許,開始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之時,可知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三四五至○.三八二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六九至七六.五毫克),顯然尚未達前揭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喝酒後並沒有影響開車,且開車時身體均很正常等語。

而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具結證稱:「我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甲○○之精神狀況正常,講話也正常,並無酒醉之情形,經我們對他施以酒精測試值為○.二七毫克,另直線行走測試正常...」等語,則參酌證人丙○○所述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之客觀情狀,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訊問過程正常反應,亦難認被告當日於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被告雖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乙○○所駕駛車號LS-一九一○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被告辯稱:當時係對方車輛駛入伊車道,伊見對方車輛一直偏入伊車道,即煞車停住,但對方還是撞上伊車輛等語(見警訊卷被告甲○○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此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因下雨視線不良,行駛至對向車道與駕駛UV-六四七號營業大貨車之甲○○發生對撞等情節相符;

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兩車肇事後之照片,被害人乙○○所駕車輛係直線行駛之情況下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轉彎之情形,故本件車禍應確係乙○○逆向侵入被告之車道所肇致無訛,而依當時雨天、視線不佳,被害人乙○○所駕車輛侵入被告車道等情況判斷,縱被告未飲酒駕車,亦難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四)另遍觀本案全部卷證,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資佐證被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於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前曾經飲酒,且事後發生上開車禍事故等情,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害人乙○○之車輛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所致,尚難認與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有何關連。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揭法條、判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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