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122,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號〕,嗣經本院虎尾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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