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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友人處飲用些許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SN-133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於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下湳五十五號弘偉汽車修配廠前時,不慎失控撞將車撞入該汽車修配廠,致使該廠鐵捲門、辦公室隔間毀損。
嗣經警到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查知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酒醉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汽車修配廠之所有人及承租人陳皇民、王清通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而本件被告肇事後被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此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附卷可憑,此一程度參諸上開標準已堪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另被告於測試時顯現呆滯木僵之情事,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且被告飲酒後竟駕車撞入路邊建築物,更顯見其當時確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貪圖杯中物,不故自身及他人公共安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肇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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