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21,200102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八、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性喜喝酒,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左右,飲用半杯(塑膠杯)高梁酒,有難以抑制想睡覺之酒醉現象,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後之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並坐著印尼籍友人邱山良(SANTI),沿雲林縣台西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台西鄉○○村○○○○道路八八.七公里處,因其酒醉精神不濟,注意力不能集中,又因疏於注意該路段六十公里之速限,而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超速行駛,以致操駕失控,而撞上安全島,致車內乘客邱山良受到嚴重撞及,傷重送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而甲○○肇事後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三二毫克(換算成吐氣含量為0.六六MG/L)。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查詢檢驗報告一件、現場照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卷為證;

而被害人邱山良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乙份附相驗卷宗可證,事證相當明確。

二、按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超速行駛,容易肇致車禍,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威脅公眾行之安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因此,舉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均負有注意防免之義務,依被告之年齡及精神狀態等情形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酒醉駕車並超速行使,其過失行為至為明顯。

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關於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性喜飲酒,致生車視,造成人命死亡,及其犯後態度,過失程度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鴻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