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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某處麵攤服用五、六瓶罐裝啤酒飲料,其服用啤酒後,當時理智節制減少,情緒不安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
詎乙○○竟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騎乘車號MGK-九三三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即斗六往石榴方向行駛,於同日時三十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河南街交叉路口前五十公尺處之際,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乙○○因服用酒類反應遲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甲○○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左眼眶挫傷瘀腫、左側肱骨頸骨折、右側小腿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已和解)。
乙○○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竟加速逃逸(此部分是否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循線查獲,經對乙○○施測酒精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七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服用五、六瓶罐裝啤酒後,仍騎乘車號MGK-九三三號重型機車,致肇事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尚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資佐證。
而被告乙○○服用該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0.七0毫克,復有酒精測定表足憑。
被告上揭自白核與積極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O‧四至0.七五毫克以下者,有百分之三十三以上之人會醉,理智節制減少,情緒不安定,有徐人英著毒物化學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乙○○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O‧七0毫克,已如上揭,足見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其竟仍貿然駕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行。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記錄,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飲酒細故,貿然駕駛致生交通事故,參酌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左眼眶挫傷瘀腫、左側肱骨頸骨折、右側小腿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情節非輕,爰不予宣告緩刑。
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年調字第0四八號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憑,及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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