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訴,21,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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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玉泉清酒約八百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C4—8037號自用小貨車,由南投縣竹山鎮往雲林縣斗六市鎮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林內鄉鄰內陸與增產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不慎擦撞丙○○所駕駛MHW-908號重型機車,致機車倒地而使丙○○及乘坐機車後座之乙○○○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均未達於無自救力之狀態)。

甲○○於肇事後心生畏懼,竟未即時停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逸。

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後攔截查獲,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以及違規闖越紅燈不慎擦撞善志所駕駛重型機車,致使丙○○及乙○○○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等情,固直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並不知道發生擦撞,經警攔截後才知悉撞傷人云云。

然查:

(一)依卷附肇事車輛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C4—8037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有明顯之擦痕,丙○○所駕駛之MHW-908號重型機車車頭置物欄及輪檔亦明顯毀損,可見發生擦撞時所生撞擊力並非輕微,足以產生相當之震動與聲響,依據常情,被告要無可能毫無察覺。

再者,果如被告所辯,發生擦撞當時未曾察覺,依理而言,闖紅燈與發生擦撞二者即無特別之關聯性,則被告對於當時曾經違規闖越交岔路口之紅燈乙節,亦應無特別印象。

乃被告竟直承肇事當時曾經闖越紅燈,足見其辯稱當時不知道發生擦撞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乙○○○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本件被告於警局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可稽,且被告有駕車違規闖越紅燈並肇事傷人,有如前述,堪信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其知覺、反應之能力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態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正當職業,受過中等教育,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而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參照卷附調解書),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對於渠等遭被告駕車撞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之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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