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撤緩,7,200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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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一項第二行之「有期徒刑二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二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二行「有期徒刑二月」顯係「有期徒刑二年」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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