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133,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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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二一九九九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所偽造「乙○○」署押拾貳枚(簽名參枚,指印玖枚),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內所偽造「乙○○」署押參枚(簽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六三號處,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竟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備隊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冒「乙○○」之名應訊,並於該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十枚(簽名二枚,指印八枚)、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復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嗣經乙○○本人接獲前開竊盜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於警訊及偵查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陳錕陽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本人及被告於查獲當日在警局以「乙○○」名義拍攝之照片各一張,被告以「乙○○」名義應訊所製作之警訊、偵查筆錄、逕行逮捕知通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其每次在同一筆錄上偽造多枚署押,係基於一個單純犯意,屬單純一罪性質;

其前後多次在數個筆錄上之偽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而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此部分亦屬接續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過之意,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乙○○」署押十五枚,包括簽名五枚、指印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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