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195,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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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正式登記為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秀潭四十四號正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苑公司)負責人,經營食用油脂製造業、碾穀業、國際貿易之業務,並授權同意該公司前負責人被告戊○○為其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者,二人為解決昔日正苑公司積欠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翔公司)之債務,由甲○○為出賣人、戊○○為見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宏翔公司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並約定:正苑公司將其所有之「油脂脫臭真空工程一式、精油自動控制工程一式、風管及機座裝置一式、油脂精煉設備一式、鍋爐設備一式等各項設備」讓售予宏翔公司,且經點交,惟該標的物龐大且移動不易,仍暫由甲○○及戊○○保管。

詎甲○○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宏翔公司同意或授權允許,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再將上開保管標的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由甲○○、戊○○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副理乙○○接洽協議,將上開標的物讓售予中租公司,而訂立讓與擔保借貸租賃之混合契約,嗣由戊○○取得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元許之價金,致損害宏翔公司權益。

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訂立買賣契約,將其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讓售予宏翔公司,且經點交並暫時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再將上開機器設備讓售予中租公司,並與之訂立讓與擔保借貸租賃契約,被告顯然侵占宏翔公司之上開機器設備,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甲○○、戊○○均否認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因工廠、土地租予戊○○,才掛名為正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公司運作由戊○○負責,其與宏翔公司之債務,甚至與宏翔公司、中租公司所簽訂契約,均與之無關,也沒有因此得到好處等語,被告戊○○辯解:他共積欠宏翔公司四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元,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簽發本票一紙交予宏翔公司收執,因為經營關係需要周轉資金,始與中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協議訂立讓與擔保借貸租賃契約,以廠房之機器設備抵押借款五百九十七萬元,並非將廠房之機器設備賣予中租公司,後來為清償積欠宏翔公司之債務,再將廠房之機器設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代價二千萬元賣予宏翔公司,以抵償部分債務,買賣契約書上之所以填載契約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係因宏翔公司要求所致,並非實際訂約之日,公司仍在其經營中,廠房之機器設備並未點交予宏翔公司,如此何來侵占之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無之既缺乏主觀要件,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一)宏翔公司與正苑公司上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正苑公司即日起將買賣標的物移轉,宏翔公司占有管業,但宏翔公司實際上是否已占有該管業,不得而知,被告戊○○則否認有點交機器設備予宏翔公司,再者丁○○○及陳義敏亦不否認被告戊○○持續管領機器設備、經營正苑公司之事實,是被告戊○○否認點交之情,不能證明其虛偽,故縱使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之機器設備賣予宏翔公司,其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再將上開機器設備讓售予中租公司,核係民事上一物二賣,與侵占無涉。

(二)退而言之,宏翔公司對於正苑公司債權額總數為四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元,正苑公司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機器設備賣予宏翔公司二千萬元,則雙方債務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後,應僅餘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元,何以正苑公司即戊○○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簽發金額四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宏翔公司,有該本票一紙在卷可證,丙○○證述該本票僅供證明之用,不合常理,應係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確認其間之債務為四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元後,才由任一方提議以正苑公司之機器設備抵償二千萬元,是被告戊○○之供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為清償積欠宏翔公司之債務,始將廠房之機器設備以代價二千萬元賣予宏翔公司之詞,已可相信,參之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偵訊時指稱: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統計債務為四千多萬元,可認定雙方債務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始確定,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述:當初戊○○欠宏翔公司四千多萬元等語,我問他向中租公司有無借到錢,他說中租公司沒有借他,我跟他說若借到要多少還給我等語,可見丙○○與戊○○清理債務時,正苑公司已向中租公司申貸借款,另稽之宏翔公司與正苑公司上述買賣契約書第三款明定宏翔公司不承受「動產擔保之債務」,顯然宏翔公司於訂立該買賣契約書時,已知該廠房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租公司,為確保自己之債權,才有此款之約定,亦足認宏翔公司與正苑公司買賣契約書之訂立時間,在中租公司與正苑公司簽訂讓與擔保借貸租賃契約之後,其時戊○○仍為廠房機器設備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處分,無侵占可言。

(三)再退而言之,宏翔公司與正苑公司果真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但宏翔公司為維持正苑公司之正常經營,仍將其交由戊○○管理,此為丙○○、戊○○雙方所肯定之事實,而觀之正苑公司與中租公司所簽訂讓與擔保借貸租賃契約,形式上雖將機器設備讓與中租公司,再由中租公司出租予正苑公司,有所有權移轉之形態,但實質上係正苑公司以該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中租公司,以取得融資,屬擔保借貸之性質,此由中租公司與正苑公司所立之前述讓與擔保借貸租賃契約,約定價款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九五十元,實際撥款五百九十七萬,有該契約書、正苑公司所簽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則戊○○本於持續經營所需,認有融資借貸之必要,以機器設備抵押調借資金,縱未經宏翔公司之同意,亦屬無權代理之範疇,主觀上既無易持有而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仍不成立侵占罪。

(四)被告甲○○僅為正苑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負責正苑公司經營者,為被告戊○○,而正苑公司與宏翔公司之間債務及正苑公司與中租公司間之借貸,均出於被告戊○○一人所為,分別有被告戊○○之供述、證人陳義敏、乙○○、黃錦雲之證述為憑,可知被告甲○○事實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正苑公司與宏翔公司間債務,又非其積欠,本身亦未向中租公司融資借貸,是其客觀上非行為人,不能以其為公司形式上負責人,出具名義,而謂其主觀上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

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被告上開辯解,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上述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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