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210,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即緩刑期內,又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案經撤銷緩刑執行,又於八十八年因家庭暴力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接續執行中。

乙○○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一六八號處,因飲酒後心情不悅,竟向其配偶甲○○恫稱「要小心,如果出去要用菜刀砍她腳跟」云云,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危險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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