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233,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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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雲林縣北港鎮○○路一0三號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銷店,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冷氣一組、電冰箱一台,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共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三百元,由乙○○交付自備款共七千一百元,其餘分十二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分期款,並載明出賣人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該冷氣及電冰箱標的物之所有權,且標的物應置於債務人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七之一號住處,買受人不得將該標的物出賣、遷移、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惟乙○○要求將上述冷氣、電冰箱實際裝在雲林縣四湖鄉內居處,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所同意。

詎乙○○於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標的物裝置交付後,只支付分期款至第六期,自第七期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拒不付款,而意圖不法之利益,未告知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徵得同意,任意將該冷氣、電冰箱由原約定之裝置地點,遷移至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十三之十七號工作處所使用,致使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催討無著,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占有之權利。

二、案經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任意將上開冷氣、電冰箱自原約定之存放地點,遷移至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十三之十七號使用,且自第七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之事實,惟辯稱:因經濟不景氣,所以無錢繳納分期款,不是存心不繳,且未注意契約條款,而因工作關係搬家到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十三之十七號處,才將冷氣、電冰箱遷移該處等語。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謂債務人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者,除經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同意或雙方另有約定外,只須債務人任意將標的物由約定之存放地點遷移他處即足,不因遷移之原因為何及事後債務人有無繳納分期款而異。

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成立冷氣、電冰箱附條件買賣,並約定被告住處即雲林縣臺西鄉○○村○○路七之一號為存放地點,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二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要求將上述冷氣、電冰箱裝在雲林縣四湖鄉內居處,但此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所同意,故除被告上開住所及其雲林縣四湖鄉內居處外,被告如未經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不得任意將約定標的物遷移他處,而被告並未經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任意將前述冷氣、電冰箱標的物,由約定之存放地點遷移至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十三之十七號處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任意將該冷氣、電冰箱標的物遷移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揆諸上述說明,自不因被告基於經濟不景氣致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及因搬家之故而遷移標的物以解免其刑責。

是被告所辯,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搬家而遷移標的物、所得利益、事後表示願意清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就被告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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