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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四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假釋出獄,縮短刑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無故侵入乙○○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村鎮○路二之二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且已填載完成發票人六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正國、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背書蓋有坤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帳號○二七九三-六號、票號A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參萬參千壹百貳拾柒圓整之支票一紙,並於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一之二三號其住處,佯以該支票係合法取得之支票,委請不知情之陳健瑋持向他人調借現金,陳健瑋乃持向不知情之吳淑嬌調借現金,而吳淑嬌因身無現金乃再轉向不知情之林榮茂調得現金三萬餘元(略低於票面金額)。
嗣該支票經輾轉流通至不知情廖錦利及劉景文手中,並於屆期經劉景文之妻廖淑芬(不知情)存入虎尾農會提示付款,因該支票已經乙○○掛失止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支票委請證人陳健瑋調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支票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紙支票是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晚上去許水文住處,許水文要向伊調借現金,因伊身無現金,許水文又叫伊拿去調借現金,後來才拿給陳健瑋請他去調借現金,伊並未竊取該支票,且伊亦不知道該支票後來是否有調借到現金云云。
經查,(一)上開支票失竊後,如何輾轉流經證人陳健瑋、吳淑嬌、林榮茂、廖錦利及劉景文之手,最後經證人廖淑芬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陳健瑋、吳淑嬌、林榮茂、廖錦利、劉景文及廖淑芬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有將該紙支票交予證人陳健瑋以調借現金,是以該紙支票最初係由被告所持有,自堪認定;
(二)復被告就如何持有上開系爭支票,於偵查中係供稱:該紙支票是陳健瑋拿給伊,要伊幫他調現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證人許水文請其向他人調借現金云云,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否真實,已堪質疑;
(三)又證人許水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與被告對質,並堅決否認曾持有該紙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之情事,且被告與證人許水文並非熟識,證人許水文豈會將來路不明之支票交予被告持向他人調借現金?況被告供稱交付該紙支票予證人陳健瑋時,有告知陳健瑋要幫許水文調借現金,然此亦為證人陳健瑋所否認;
再參以本案支票失竊地點與被告住所均位於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證人許水文住所則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以被告地緣關係較為接近之情,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證人許水文交予被告,尚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坦承有持上開支票委請證人陳健瑋向他人調取現金,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紙支票之確實來源,堪認該紙支票係被告所偷竊無訛;
(四)再者,本件支票既係被告所偷竊,並非經合法途徑所取得,其委請不知情之證人陳健瑋持向他人調借現金,顯有預見該支票日後會遭退票之情形,是主觀上亦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竟仍請不知情之人持向他人調取現金,其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及其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及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陳健瑋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四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假釋出獄,縮短刑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屆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施用毒品、賭博等前科,素行不端,猶不知悔改,竟於日間無故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並持向他人調借現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甲○○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生效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段五八二之八號工寮內,竊取丙○○所有臺灣省板橋市農會票號AH0000000號支票一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嫌云云。
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吳淑嬌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該紙支票,支票上之印章亦非伊所有云云。
經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該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失竊,失竊時裡面僅剩十四張,當天我於凌晨三、四時許回到麥寮工寮之租屋處,即看見原本留有一盞燈之屋內,燈已全被關掉,後來我車停好並準備下車時,即自屋內跑出二人,而因當天沒有路燈,光線很暗,他們二人之身材我不是看得很清楚,其中一人較高瘦,另一人與被告之體型相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依被害人丙○○上開指訴可知僅係其中一位竊賊之身材與被告相似,然身材相似者,不下少數,且僅係被害人腦中之印象,是否清晰亦堪質疑,故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竊賊即為被告;
又證人吳淑嬌雖於警訊中證稱:該板橋市農會支票是甲○○拿給伊去調錢等語,然該紙支票之來源可能性眾多,可能是竊取、或是拾獲、或是購買、或是他人所交付等等,因被告否認曾持有或見過該紙支票,自無從得悉該紙支票如何獲取,惟依證人吳淑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支票是甲○○在他家二樓拿給伊的,他說該支票是他以二千元之代價買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如證人吳淑嬌上開證詞堪予採信,亦難認被告有竊取上開板橋市農會支票之行為。
綜上,本件依被害人丙○○及證人吳淑嬌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板橋市農會支票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即無從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此部分自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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